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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甘玉元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甘玉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桂0326民督4号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被申请人甘玉元,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甘玉元因养鱼需要资金,于2004年2月26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36个月,月利率4.575‰,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甘玉元于2007年2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7794.5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现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特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甘玉元给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794.5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3日),并支付延期给付借款利息的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甘玉元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794.5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本支付令的诉讼费用17元由被申请人甘玉元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