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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俄地莫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地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俄地莫某某贩卖给吉木某某价值10元的毒品,同日晚上贩卖给兰介某某价值30元的毒品。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在其旅馆内又分别贩卖了价值10元和30元的毒品给吉木某某和兰介某某。9月14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布拖县大桥附近将贩卖毒品的俄地莫某某和吸毒人员吉木某某、兰介某某、阿比某某抓获,并在俄地莫某某外套右包里查获8个塑料包裹的零包毒品可疑物,在其胸前挂的绿色毛线包里查获人民币85元。从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处查获的8个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52克,从中提取0.1克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只是在2015年9月14日分别贩卖了价值30元、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兰介某某、吉木某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在2015年9月13日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兰介某某,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木某某。2015年9月14日9时许,俄地莫某某又分别贩卖了价值30元、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兰介某某、吉木某某,三人一起在俄地莫某某所开的小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外套右包里查获8个用塑料包裹的零包毒品可疑物,从其胸前挂着的绿色毛线包内查获85元钱。8个零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52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俄地莫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布拖县公安局民警获得线索称俄地莫某某在她自己开的小旅社里贩卖毒品。当日9时许,公安局民警在俄地莫某某的旅社里将贩卖毒品的俄地莫某某和吸毒人员兰介某某、阿比某某和吉木某某四人抓获,并在俄地莫某某外套右包里查获8个用塑料包裹的零包毒品可疑物,在其胸前挂的绿色毛线包里查获85元人民币。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的人身和其所开的旅社进行搜查,从俄地莫某某外套右包里查获8个用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其胸前挂的绿色毛线包内查获85元人民币,之后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及人民币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俄地莫某某外衣右包里查获的8个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52克。5、凉山州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9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俄地莫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缴获的0.52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现场照片、毒资照片当庭交被告人俄地莫某某辨认,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对以上照片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兰介某某、吉木某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5号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俄地莫某某。9、证人吉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中午吉木某某向俄地莫某某购买过价值10元的毒品。2015年9月14日9时许吉木某某又在俄地莫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元的毒品,并在俄地莫某某所开的小旅馆里吸食,之后便与另外两名吸毒人员、被告人俄地莫某某一起在小旅馆里被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兰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傍晚兰介某某向俄地莫某某购买过30元的毒品。2015年9月14日8时许,兰介某某又在俄地莫某某开的小旅馆里购买了价值30元的毒品,并在小旅馆里吸食,兰介某某还看见有一名吸毒人员向俄地莫某某购买了价值10元的毒品在那里吸食,之后兰介某某以及另外的两名吸毒人员、被告人俄地莫某某一起在小旅馆里被公安民警抓获。11、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3日,俄地莫某某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木某某,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兰介某某。2015年9月14日9时许,俄地莫某某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兰介某某,后又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木某某,后来三人与另外一名吸毒人员一起在俄地莫某某所开的小旅馆里被公安民警抓获。12、布拖县公安局户籍同一说明,证实案件材料中的俄地莫某某和俄地么某某系同一人。13、布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办案人员疏忽,误将送检毒品克数0.1克写为0.2克,送检的毒品检材实为0.1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俄地莫某某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地莫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俄地莫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只是分别贩卖了价值30元、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兰介某某、吉木某某的辩解意见,这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地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嘎尔日审判员 汪  洪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