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69号原告徐某。被告贾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贾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常常捕风捉影,对原告缺乏尊重,且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贾某甲。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