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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金顺与梁俊杰、梁笑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顺,梁俊杰,梁笑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杨金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委托代理人赖春、苏伶贞,均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911。被告梁笑仪,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9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霍为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梁俊杰、梁笑仪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3836.11元(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俊杰、梁笑仪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梁俊杰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俊杰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3.46元。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41分,被告梁俊杰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顺德××××街道翠竹中路由华丰市场往泰安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竹商场对开时,碰撞原告(步行),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顺德××××街道桂洲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该院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右额颞部头皮损伤、双侧额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该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继续服用改善循环、神经营养药物、暂建议休息两周,如有反复头痛头晕、行走不稳等异常及时于医院就诊,我科随诊。被告梁俊杰支付了上述急诊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8203.46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3月,双下肢乏力、头痛3天余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住院10天。该院诊断原告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钩回疝,并建议半年内定期复查头颅ct,排除复发可能;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共计18493.37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已经退休,其退休后在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留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82.5元。另查明,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笑仪,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4592.0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84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3293.3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293.37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48308.64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81298.6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1298.64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为91298.64元。原告损失中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13293.37元,被告梁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梁俊杰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笑仪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笑仪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俊杰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原告杨金顺91298.64元;二、被告梁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顺13293.37元;三、驳回原告杨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金顺负担188.36元,由被告梁俊杰负担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18493.37无异议18493.37依票据计算,未包括被告梁俊杰垫付的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800/3800住院3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000/1000依医嘱建议酌定4护理费3800/2660按每天70元计算38天5残疾赔偿金48308.64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8308.64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308.64元(30192.9元/年×16年×10%)。6鉴定费3600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6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6834.1无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且原告已经退休13930按月平均工资3482.5元。2015年7月17日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考虑其后继续门诊复查,故本院酌定误时间为五个月。此项计算为13930元8交通费2000过高8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过高12000本院酌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9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