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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沈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沈秀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4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苟学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女,1979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沈秀菊,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沈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秀菊认购济南恒大城9号楼3单元2101号房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32869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沈秀菊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借款82173元,被告沈秀菊至今未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该款项。根据约定,被告沈秀菊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秀菊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到期欠款82173元;2、被告沈秀菊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秀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沈秀菊购房和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4份,证明被告沈秀菊已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获得借款且第一笔借款已逾期。3、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被告沈秀菊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打款的事实,该款项包括本案借款。被告沈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沈秀菊认购济南恒大城9号楼3单元2101号房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32869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免息借给沈秀菊人民币328692元整,沈秀菊承诺按时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前偿还82173元;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82173元;2017年3月17日前偿还82173元;2018年3月17日前偿还82173元整。同时约定沈秀菊若逾期还款,按照每期未还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沈秀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并书写了借款借据。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开发商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秀菊支付已到期欠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沈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沈秀菊也书写借款借据,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也将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到期后,沈秀菊未按时偿还借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其偿还到期借款821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82173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2173元;二、被告沈秀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2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沈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