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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鹏与被告钱义、被告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钱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58号原告:孙鹏。被告:钱义。被告: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钱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鹏与被告钱义、被告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人民陪审员孙丽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义、被告检察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2015年8月7日,司机钱义驾驶辽A748**号中型客车与司机李宏驾驶的辽AEW2**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取意街交通岗发生事故,导致我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宏无责任,钱义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来院,请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28636元、停运损失费7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义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司机,受检察院雇用,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被告检察院辩称:同钱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数额过高,我公司定损为24903.97元,且包含座椅费650元。原告所述停运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述拖车费应提供票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取意街交通岗,司机钱义驾驶辽A748**号中型客车与司机李宏驾驶的辽AEW2**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宏无责任,钱义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辽宁通孚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27986元,又支出修座椅费650元,共计28636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停运26天,按每天270元计算,损失停业损失费7020元。原告还损失拖车费210元。另查,辽A748**号中型客车所有人系检察院,司机钱义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AEW2**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该车系出租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及修车发票2张、拖车费收据、保险公司旧件回收单、出租车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代询价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系实际车主,司机钱义系受其雇用,与本院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检察院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检察院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损失修理费共计28636元,拖车费2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停运26天,实际停运损失费应为70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检察院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鹏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鹏修车费2863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鹏拖车费210元四、被告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孙鹏停运损失费5020元;(7020元-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孙丽姝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