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回到自己租住房内,与同居女友伍某某一起吸食并将剩余的冰毒放在房间茶几上。29日下午,刘某某(2000年6月2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绰号”豆俊”)到租住屋后发现茶几上摆有没有吸食完的冰毒“板子”和吸毒工具,便开始自行吸食冰毒,刘某未加以制止。后民警在该租住房内将三人抓获并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提取经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图、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租房合同、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