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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晓鹏与虞恒玉、虞红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鹏,虞恒玉,虞红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99号原告:陈晓鹏。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恒玉。被告:虞红萍。原告陈晓鹏与被告虞恒玉、虞红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虞恒玉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850元,今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虞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和被告虞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被告虞恒玉以其承接了中铁十五局沪昆高铁江西上饶段工程石子供应项目,同意将其中的7号、8号搅拌站的石子供应交给原告经营为由,从原告处收取投资款50万元。之后,被告虞恒玉一直未能将该项目交由原告经营,也未退还原告投资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虞恒玉未承接该项目,为此原告以被告虞恒玉涉嫌诈骗为由,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进行了侦查,并对被告虞恒玉采取了强制措施。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除去已经归还的26000元,被告虞恒玉需再归还原告石子投资款474000元,于协议签订当天由被告虞红萍替虞恒玉支付224000元,剩余款项由虞恒玉分两年半付清,2014年1月31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虞红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收款时,须出具收条及谅解书,并承诺不追究虞恒玉的任何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若被告虞恒玉不能被取保候审,则虞红萍不对剩余的25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虞恒玉被取保候审,但后又被判处实刑,则虞红萍不对关进去之后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虞红萍代虞恒玉支付了224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之后被告虞恒玉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东阳市公安局撤销该案件。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11万元款项,尚欠14万元款项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告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鹏投资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虞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虞恒玉负担、被告虞红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