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传新与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刘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新,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刘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徐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昆仑村。社会信用代码:370302200001497。法定代表人:翟俊修,经理。被告:刘远志。原告徐传新与被告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威公司)、刘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威公司、刘远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新诉称,自2014年,被告九威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40516元未支付,被告刘远志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九威公司支付钢材款2405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300元;被告刘远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威公司、刘远志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被告九威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合计欠款240516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远志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九威公司尚欠原告240516元的钢材款,并自愿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注明原欠条未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欠款证明、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威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威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40516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威公司支付钢材款240516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远志自愿对钢材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远志对涉案钢材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刘远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威公司追偿。被告九威公司、刘远志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传新钢材款240516元;二、被告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传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以所欠钢材款240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远志对被告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徐传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财产保全费1759元,共计6776元,由被告淄博九威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刘远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成峰审 判 员 房超敏人民陪审员 曹雪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