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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涂良兵、童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涂良兵,童桂香,涂文松,涂玉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69-183号。代表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瑞、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涂良兵,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被告:童桂香。被告:涂文松,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被告:涂玉水,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涂良兵、童桂香、涂文松、涂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涂良兵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827.8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涂文松、童桂香、涂玉水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良兵、童桂香、涂文松、涂玉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涂良兵作为借款人,被告涂文松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共支付利息827.86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偿还。2012年11月28日,被告童桂香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涂良兵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玉水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涂良兵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涂良兵、童桂香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涂良兵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屿门村梅屿路2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涂良兵、涂文松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及被告童桂香、涂玉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涂良兵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其应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童桂香、涂文松、涂玉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文松、涂玉水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良兵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良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扣除827.8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涂文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文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良兵追偿;三、被告童桂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童桂香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15万元为限);四、被告涂玉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涂玉水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20万元为限),被告涂玉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良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涂良兵、童桂香、涂文松、涂玉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