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鸿志与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志,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王鸿志,1977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龚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委托代理人索林洁。原告王鸿志与被告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索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被告开发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307-8-804号、308-1-2-802号、308-1-2-803号、308-1-3-801号、308-7-804号、308-1-1-803号住宅房的认购书。原告随即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直以开发手续尚未办全为由,未向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滨江凤凰城小区于2012年8月已经补办完毕了相关开发手续,可以开具正式发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既然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定金和购房款项,被告却只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还负有向原告提供发票并为原告办理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随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307-8-804号、308-1-2-802号、308-1-2-803号、308-1-3-801号、308-7-804号、308-1-1-803号房屋正式发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开发的道外区滨江凤凰城307、308号楼阁楼部分属于超面积建设,不在预售范围之内。经与各部门协调,仍难以解决,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也正是由于该原因,被告将房屋降价出售,原告就是按照被告降价出售的价格购买的房屋。对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事宜,原告是明知的。2011年,哈尔滨市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牵头针对被告超面积部分组织各个职能部门开会,形成《哈尔滨市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建审意见会签书》,同意由被告缴纳城建费、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各种费用后,超建部分可以办理产权。像原告一样按降价价格购买房屋的业主采取自愿原则,如果不办理产权证就不用缴纳相关费用,如果办理产权证,就要补交相关费用,被告才能给原告出具原告所要求的正式发票。原告没有补交相关费用,所以被告不能给原告出具有关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房屋认购书及缴费票据六套。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该六套房屋并交付了全部房款,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这六套房屋属于超面积建房,将来不能办理产权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所购房产不在预售许可范围之内,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哈尔滨市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建审意见会签书。证明2011年经哈尔滨市各职能部门同意,被告所建的超面积建筑才可以办理产权证,并由被告补齐了各种费用。证据三,缴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经缴纳各种费用后,所建的超面积房屋才可以办理产权。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08-7-804、308-1-1-803号认购书原告自行改动过,在备注中被告已经标注了此房无产权,但原告自行将“无”改为“有”,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其他四份备注是空白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缴费的房屋价格是不包括办理产权的价格,且没有办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被告承诺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7年时被告还没有办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不能证明2009年或2013年被告还没有办理原告购买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作为开发商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这四张票据是否与超面积房屋补交的费用相关,即使这四张票据所显示的交费数额都是被告补交超面积建筑部门的费用,也只能证明被告对超面积部分补交的费用为每平方米在100元左右。因为被告补交的超面积部分为69,174.50平方米,补交的费用为7,933,565元,每平方米补交费用为114.69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鸿志与被告光太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签订了六份《滨江凤凰城认购书》,原告王鸿志购买由被告光太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307号楼8单元804号、308-1号楼2单元802号、308-1号楼2单元803号、308-1号楼3单元801号、308号楼7单元804号、308-1号楼1单元803号住宅房。原告王鸿志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光太公司交付了房屋。被告光太公司至今未给原告王鸿志出具上述房屋的正式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述房产可开具正式发票和办理产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滨江凤凰城认购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分别履行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被告有义务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房屋不能办理产权且其中两份认购书上有改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房屋现可办理产权,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鸿志购买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307号楼8单元804号、308-1号楼2单元802号、308-1号楼2单元803号、308-1号楼3单元801号、308号楼7单元804号、308-1号楼1单元803号住宅房开具正式发票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