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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寿永、龚青碧等与张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寿永,龚青碧,张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申寿永。原告龚青碧。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申寿永、龚青碧与被告张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张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寿永、龚青碧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向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在廊泊线北京首铝厂路段,与原告申寿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向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向军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向军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北京首铝厂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原告申寿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申寿永及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龚青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申寿永、龚青碧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大城县医院治疗,原告申寿永住院152天,期间到沧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73430.52元、交通费510元;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申寿永肢体伤残程度达9级、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申寿永住院期间由石林淑护理,石林淑月收入3000元。原告龚青碧支付医疗费831.34元、交通费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军为原告申寿永支付医疗费1630.59元、救护车费400元,为原告龚青碧支付医疗费184元。被告张向军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石林淑误工证明;6、被告张向军驾驶证、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抄单。诉讼中,原告申寿永主张营养费3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主张车损930元,提供收条一张。原告龚青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4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对原告申寿永伤残9级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向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申寿永、龚青碧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寿永主张的医疗费734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原告龚青碧主张医疗费831.34元、交通费40元,被告张向军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814.59元、交通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寿永主张误工费,因其已是71岁老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依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依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主张车损930元,提供收条一张,该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龚青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但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42.22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故本院认定原告龚青碧误工费21.11元、护理费21.11元。被告张向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向军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向军,但被告张向军应赔偿原告申寿永鉴定费14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将应给付被告张向军的2214.59元中的1400元赔偿给原告申寿永,余款814.59元给付被告张向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申寿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875.32元;赔偿原告龚青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3.56元;给付被告张向军814.5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张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