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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官贵与李峻、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官贵,李峻,张欣,北京驿之窗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杨官贵,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卢惠霞,均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峻,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张欣,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驿之窗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峻。原告杨官贵诉被告李峻、张欣、北京驿之窗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驿之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官贵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峻、张欣、驿之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峻为朋友关系,被告李峻、张欣为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李峻、张欣以经营驿之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有215万元未归还,被告承诺最迟在2014年10月1日归还全部款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588850元(按2013年7月22日未还款金额2150000元计算,每日千分之一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2150000元*739天*0.1%=158885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788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2日借条;2.2014年8月27日还款协议书;3.欠款确认书;4.农业银行凭证回单、交通银行交易单(转账记录);5.杨萍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李峻、张欣、驿之窗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官贵以李峻拖欠其借款11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条、还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转账记录等佐证。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上有李峻的签名及驿之窗公司的盖章,载明“李峻今收到杨官贵现金转账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定于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壹佰万整(1000000),并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此项借款将由李峻及其所控股之北京驿之窗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其显示出借人为杨官贵,借款人为李峻、驿之窗公司,下有杨官贵、李峻的签名,载明“李峻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2日前向杨官贵借款215万元(该款由杨官贵通过杨萍银行卡付到了李峻银行账户上,日期分别是2013年4月15日付至驿之窗公司账户35万,2013年6月21日付款90万付至李峻、驿之窗公司指定的白敬媛账户,2013年7月23日两笔款付至驿之窗公司账户40万、50万)。当时李峻、驿之窗公司承诺在2013年7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8月10日还款115万元。但李峻、驿之窗公司并未按时按承诺还款,该215万元至今未归还。三方确认以上事实。在以上事实基础上,三方经协商,李峻、驿之窗公司承诺按下述期限还款:1、2014年8月28日前还款550000元;2、2014年9月1日前还款500000元;3、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1100000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杨官贵可立即要求李峻给付全部款项,并自2013年7月22日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李峻、驿之窗公司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还需承担催款方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李峻、驿之窗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及衍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款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其显示出借人为杨官贵,借款人为驿之窗公司、李峻、张欣,有欠款确认人李峻、张欣的签名及指模,其载明“借款人确认,借款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曾先后多次向出借人借款,借款总金额为308万元,该借款为驿之窗公司、李峻、张欣共同借款。借款人确认上述借款款项由杨官贵通过杨萍银行卡付到了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在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借款人累计尚有215万元未归还,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止,借款人累计尚有115万元未归还。借款人承诺尽快归还上述款项,其他事宜按照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执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杨萍于2013年4月15日向驿之窗公司支付35万元,2013年7月22日向驿之窗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40万元,2013年6月10日转出90万元,2013年6月21日转出9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转出3万元。庭审中,杨官贵表示本案的借款人为李峻、驿之窗公司,李峻、张欣为夫妻关系,虽无法提交相应证明,但张欣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即表示其自愿加入了李峻、驿之窗公司的借款。案外人杨萍到庭接受询问,表示上述通过其账户支付的款项均为代杨官贵支付,同意上述款项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杨官贵享有和负担。另查:杨官贵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5万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杨官贵诉称李峻、驿之窗公司向其借款115万元未还,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转账记录等佐证,借条、还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的出借明细与转账记录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条,李峻、驿之窗公司为借款人,但在欠款确认书中,借款人增加了张欣,且张欣在欠款确认书中签名,表示其在后期加入上述债务,因此张欣应视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李峻、张欣、驿之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杨官贵的主张,认定李峻、张欣、驿之窗公司逾期未予返还借款115万元。李峻、张欣、驿之窗公司经多次催促未还款,杨官贵有权要求其返还尚欠款项。杨官贵主张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尚欠款项21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尚欠款项115万元为本金计算。关于律师费,由于杨官贵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峻、张欣、北京驿之窗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官贵返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以21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115万元为本金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1元,由被告李峻、张欣、北京驿之窗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官贵预交,被告李峻、张欣、北京驿之窗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杨官贵,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