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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尹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尹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行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彬。原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C25防冻、C20防冻商砼,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56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6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洪彬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被告六次购买原告生产的C25防冻商砼、C20防冻商砼,用于颐德花园的建设工程中。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购买原告C25防冻商砼34立方,单价315元/立方,共10710元;购买C20防冻商砼162立方,单价285元/立方,共4617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洪彬之间的对账表,系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对账表所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尹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