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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官锦赛与郑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锦赛,郑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35号原告:官锦赛,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郑爱金,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官锦赛与被告郑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锦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锦赛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爱金未作答辩。原告官锦赛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郑爱金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爱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官锦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