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毛永忠、李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毛永忠,李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福宁街。法定代表人:XX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玮,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永忠,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英,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上诉人毛永忠之妻。上诉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毛永忠、李菊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1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涉案水窖建设完毕后相关部门并没有指定上诉人履行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涉案水窖建成后,施工方已设立铁丝围栏及警示牌,已尽到安全防范及警示义务。3.死者年满17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其具备明确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下水的危险性,对其死亡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毛永忠、李菊英辩称,上诉人应是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毛永忠、李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对境内园区水窖管理不善,致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02661.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00元、丧葬费260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605322.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为3026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12时许,原告之子毛三虎(又名毛治国)约其朋友三人一起到闽宁镇扶贫产业园边的水窖(闽宁镇福宁村境内)游泳。水库周围设有铁丝网围栏,设有”水深八米、禁止游泳”、”溺水身亡、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语。三人从已被人为破坏、有裂口的铁丝网围栏进入水库,毛三虎下水游泳溺水身亡。毛三虎出生于1997年1月1日,死亡时已满17周岁。原告毛永忠出生于1958年1月1日,李菊英出生于1962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毛三虎死亡时已满17周岁,已经能够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明智水窖周围设有”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应当能够预见到进入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仍然进入水库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水窖建成以后,尚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不负有管理职责。但水窖建设于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窖的实际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推定为被告为水窖的管理人。水窖周围虽然设置了围栏及警示标志,但围栏遭到破坏后,被告未能及时予以修复,致使他人进入,存在管理疏漏,应当承担与其管理义务瑕疵相应的责任。毛三虎居住于闽宁镇福宁村,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1.00元计算20年为138620.00元,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00元计算6个月为26092.50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毛三虎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过错较大,被告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4712.50元,由被告承担20%即329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永忠、李菊英的损失32942.50元;二、驳回原告毛永忠、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负担636.00元,原告毛永忠、李菊英负担520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水窖的主要功能是泄洪和为产业园区提供水源,系蓄水惠民民生工程,应属公益性基础设施。上诉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公益性基础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无论是否有相关部门指定其履行管理职责,其均应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因水窖周围围栏遭到破坏,未能及时修复,导致被上诉人之子毛三虎能够进入水窖游泳并发生溺亡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