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与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179号原告许×,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关×,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许×与被告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2年11月25日我与关×登记结婚,后我们二人于2004年3月6日生育一子关玉。2014年4月4日,我们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因女方生活困难,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待拆迁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经济帮助金12万元。2015年7月份关×所在村落拆迁,拆迁款早已到账,经我多次催要,关×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关×立即支付我经济帮助金12万元,诉讼费由关×承担。被告关×辩称:许×所诉我们结婚、生育子女和离婚的情况基本属实。因为许×至今仍居住在我和我父亲共有的房屋内,导致我没有住处,且没有给付能力,而且故不同意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和关×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6日二人生育一子关玉。2014年4月4日,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因男方要求离婚,男方应于拆迁且拆迁款到账后一次性给付女方12万元经济帮助金。2015年7月关×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村拆迁,关×未依约支付经济帮助金。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经济帮助金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