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3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修武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行驶至隆兴肥牛门前路段西侧,与被害人江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江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2.95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行驶至隆兴肥牛门前路段西侧,与被害人江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江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2.95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到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马秀艳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