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梁海明与荀小索、赵怀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明,荀小索,赵怀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梁海明,曾用名梁海铭,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申张记,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小索,曾用名小丑,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鹏,曾用名赵小鹏,男,汉族,1976年3月8日生。原告梁海明与被告荀小索、赵怀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申张记、被告荀小索的委托代理人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怀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明诉称,2013年,被告荀小索和赵怀鹏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需要从霍州市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材)与霍州市宏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建材)购进混凝土。阳光建材和宏旺建材要求现金结算,荀小索和赵怀鹏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现金,得知原告与阳光建材和宏旺建材有经济往来,便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原告碍于熟人情面,经被告多方请求并保证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同意二被告在自己名下从上述二公司购进混凝土。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二被告以原告名义从阳光建材和宏旺建材购进350000元混凝土,以上二建材公司均已从原告名下下账。二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80000元混凝土货款,剩余27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阳光建材的送货单一份,工程名称为“邢家泉小丑(梁海明)”,所有送货单签收均为赵怀鹏;2、宏旺建材的运输单一份,委托单位为“梁海明-邢家泉”,现场验收人签字为赵小鹏;3、收据三张,分别是:阳光建材于2014年1月19日顶邢家泉小丑商品混凝土款账182627元、于2014年4月15日在梁海明名下顶账35603元、宏旺建材于2014年1月21日在梁海明名下顶账邢家泉荀小丑131785元;4、收据两张,分别是:2014年6月30日荀小丑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5000元、2014年8月5日荀小丑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5000元,共计60000元;5、2015年7月20日收据一张,被告赵怀鹏支付混凝土款2万元,同时在该收据上由赵怀鹏备注“还欠27万元整”。被告荀小索代理人辩称,原告并不生产混凝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关系,且二被告之间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合作关系。被告荀小索不同意支付货款27万元。被告赵怀鹏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原告梁海明委托阳光建材和宏旺建材二公司向邢家泉小丑的工程处运送了价值350000元的混凝土,二建材公司均以顶账方式从原告梁海明名下将所欠混凝土款项扣除或下账。被告荀小索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35000元和25000元。被告赵怀鹏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000元,并备注还欠270000元整。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荀小索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且证据四被告荀小索分两次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收据是当庭提供,该收据形式不符合国家规定正规票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备注还欠270000元整只能证明被告赵怀鹏欠原告27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荀小索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邢家泉小丑即为被告荀小索,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阳光建材送货单上工程名称为邢家泉小丑(梁海明),该送货单能证明是原告梁海明委托阳光建材送货至被告荀小索的工程处,货送到后由被告赵怀鹏签收的。被告荀小索的代理人表示对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认可二建材公司与被告荀小索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认可赵怀鹏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但认为该欠款与被告荀小索无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甚规范,但足以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系由原告梁海明委托阳光建材和宏旺建材二公司向二被告提供混凝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7万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荀小索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均不认可,但认可二建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体现该供货行为系由原告梁海明委托,由被告赵怀鹏签收的,尤其是证据一阳光建材送货单上工程名称为“邢家泉小丑(梁海明)”,足以证明该工程系与被告荀小索相关的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混凝土供货价值350000元,且均从原告名下以顶账方式下账或扣除。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四载明被告荀小索曾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5日共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6万元整,与赵怀鹏在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0000元后备注“还欠贰拾柒万元整”相吻合,应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27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荀小索、赵怀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海明混凝土款项27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富锁代理审判员 薛亦茹人民陪审员 薛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