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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与“老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至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天研实业五金厂宿舍楼伺机盗窃。“老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撬开该宿舍楼的铁门,后廖某、“老机”进入该宿舍楼一楼盗得被害人陈某、周某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总价为4440元)。得手后,廖某二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但廖某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茶山××××附近的路边抓获胡某,缴回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二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甲、黄某、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购买自行车的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文群提出本案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后骑行自行车离开案发现场一段距离才被抓获,犯罪已实行终了,本案属于犯罪既遂,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涉案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廖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因权属不清,故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