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周燕萍与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萍,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周燕萍,女,生于1988年9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网络工程师,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银屏,女,生于1987年4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系原告周燕萍胞姐。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3幢金泰广场2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702885-2。法定代表人贾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勇,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人,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北省襄樊市襄樊区。原告周燕萍诉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骏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周银屏、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建的商品房,该房位于骏兴万金汇2号楼904号。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交房,但在约定交房日期前后被告致电原告称交房日期将会推迟,但未告知原告具体交房时间。2015年7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当天交房,且被告也在报纸上公告了交房日期。原告对房屋进行查验后,发现被告所建商品房还没有通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的竣工验收,水电气均未入户,小区绿化没有做、道路没有通,电梯因没电无法运行。原告认为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当场拒收。原告及所有业主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也做了各种承诺,但至今承诺均未兑现。时至今日,承诺均未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62595元,并保留追诉2015年12月31日后违约金的权利;2、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尽快开工,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实施竣工验收。原告周燕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首付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银行贷款付清了房款。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辩称,原告所称部分不属实,水、气及施工电是通的,只有住宅用电未通。而小区绿化只有路面未完工,一楼的钢挂未完工,2、3号楼电梯是可以使用的,现在还有人在装修。原告所称的现在没有交房属实,因为住宅用电没有进驻,房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2016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会依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关于原告要求的交房时间,目前未交房属实,将会在2016年4月份之前交房。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修建的坐落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骏兴万金汇第2幢第9层9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59平方米,套内面积112.37平方米,单价4314.4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8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交付购房首付款185000元,余款4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设计变更或遇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相关手续延期办理推迟交房的;3、因买受人原因,购房款未付清出卖人有权不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除上述延期交房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一次性向其支付违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出卖人承诺交付时,电梯达到正常使用,水、电、天然气具备使用条件,宽带网、有线电视达到申报立户条件,小区道路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出卖人在30日内进行整修,以达到约定使用条件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185000元,随之余款400000元亦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房事宜,被告仍未按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等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但被告恩施州骏兴公司至今未交房,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延期交房的情形。审理中,原告自动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尽快开工,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实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月1日前交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计算为585000元×0.0005×214天=62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585000元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周燕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62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交纳682.5元,由被告恩施州骏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