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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于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从两名上门推销的外省籍人员处以每小盒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气枪铅弹(每小盒60发气枪铅弹,包装盒上标注为“机制铆钉”),并以每小盒人民币3元或3.5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化州市林尘镇某批发部内销售,从中获利。经营期间,梁某分别向朱某与黄某各销售了5小盒气枪铅弹,合计600发。同年11月18日14时许,化州市公安局林尘派出所民警在对某批发部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批发部内的收银台下方查获气枪铅弹29小盒,共计1740发。同日,朱某主动将其从梁某处购买到的300发气枪铅弹上缴给公安机关。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弹形物体2040发(包括梁某被查获的弹形物体1740发及朱某上缴的弹形物体300发)是4.5毫米气枪弹(上述2040发气枪弹未随案移送)。另查明,朱某、黄某向被告人梁某购买气枪铅弹的目的均是用于打鸟,但由于其二人均没有气枪,所以购买的气枪铅弹至今没有使用过(当黄某听说梁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由于害怕,便将其向梁某购买到的5小盒气枪铅弹丢弃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气枪铅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朱某、黄某的证言、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气枪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前有正当职业,本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及对气枪铅弹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造成,主观恶性不深,且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某被查获的气枪弹1740发及证人朱某上缴的气枪弹300发,均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梁某被查获的气枪弹1740发及证人朱某上缴的气枪弹300发,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