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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志伟与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伟,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824号申请人刘志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水。申请人刘志伟与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伟159445.08元及利息(按本金159445.08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本市建宁路263号房产一处及车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设有抵押,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丰盛公司名下还有跃进牌苏A×××××轻型普通货车等汽车四辆,本院进行了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车辆,暂亦未能处置。丰盛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在秦淮住建局、鼓楼住建局、仙林大学城管委会、南京城开集团查封了丰盛公司尚未到期的工程款四十余万元。2016年2月1日丰盛公司主动履行5万元,本院在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