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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杜某、于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杜某,于某,麻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杜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麻某(马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于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杜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被告于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杜某向我借款62000元,并由被告于某(放弃于某的担保责任)、马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杜某下落不明,被告马某拒绝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杜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马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为被告张某某、杜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某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不要求被告于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自愿处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杜某、马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杜某、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审 判 员  吴宝利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