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祝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404号原告陆某某,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祝甲,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祝某乙。现双方因教育理念、生活观、价值观相去甚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5年8月起分居。鉴于此,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祝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祝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教育理念、生活观、价值观存在差异是很正常,并不触及婚姻的底线。2015年8月,被告认为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让原告回娘家住一段时间,直到2015年12月,被告才知道原告是在外租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祝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教育理念等观念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居住,双方慢慢进行沟通。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应慎重。现原、被告在教育理念等观念问题上发生矛盾,这是现实夫妻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离婚了事。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原、被告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互相扶持和体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祝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