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16号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分居八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即分居生活已逾七年。故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日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人民陪审员 廉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