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峰与雷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峰,雷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明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锦楠,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峰因与被上诉人雷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为成立象尚公司,郑峰以雷明远的名义向象尚公司支付投资款9.75万元,郑峰与案外人史风坤亦分别向象尚公司支付投资款9.75万元、10.5万元。同日,温州宏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3)宏瓯验字第0450号《验资报告》,确认郑峰、雷明远及案外人史风坤的第一期出资事实。2015年3月31日,郑峰与雷明远及案外人史风坤共同制订《温州象尚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由三位股东组成,其中雷明远以货币出资1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其中首期出资9.75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前全部到位;案外人史风坤以货币出资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其中首期出资10.5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前全部到位;郑峰以货币出资1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其中首期出资9.75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前全部到位。嗣后,郑峰要求雷明远返还其垫付的投资款,雷明远以郑峰负责出资、雷明远负责整合资源为由拒绝返还,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象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公司股东为郑峰、雷明远及案外人史风坤,各自的持股比分别为32.5%、32.5%及35%。在象尚公司中,郑峰担任执行董事,雷明远担任监事,案外人史风坤担任经理。2015年9月11日,郑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雷明远返还郑峰垫付的出资款9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345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实际计算至返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合计130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明远承担。雷明远在原审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峰一人全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导出雷明远向郑峰借贷事实的存在;2.郑峰系实际出资人,雷明远以管理技术入股,仅为名义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仅作为公司分红依据,注册资本本应由郑峰缴纳;3.象尚公司并不存在为雷明远和史风坤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关系中,郑峰应就借款合意及款项的交付这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意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见,这是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款项的交付凭证用以证明出借方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是出借方要求对方返还借款的基础。本案中,雷明远以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进行抗辩,而郑峰未就其与雷明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进行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郑峰是受雷明远指示将涉诉的9.75万元支付至指定银行。郑峰的举证未能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对郑峰的诉称不予采信,郑峰应就不能证明其与雷明远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郑峰负担。上诉人郑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郑峰与雷明远没有借款合意错误。1、郑峰为雷明远垫付股东出资款,属资金融通,融出资金人为债权人,融入资金人为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属民间借贷关系。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区别于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虽然郑峰未提交与雷明远签署的借款合同,或雷明远向郑峰出具的借条、欠条,但郑峰提供了为雷明远垫付出资的银行缴款单、验资报告、企业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等,能够证明郑峰为雷明远垫付股东出资9.75万元的事实,雷明远认可其登记的出资额为郑峰支付,其未实际出资,原审也予以认定。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公同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调整。公司章程约定雷明远首期出资9.75万元,《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雷明远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是郑峰代雷明远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该款项是郑峰为雷明远垫付,其性质应属于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雷明远主张其以管理技术入股,是名义股东,注册资本本应由郑峰缴纳。其主张与公司章程约定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事实尚不足以作出可支持其抗辩的推定,双方应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完成公司设立。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以传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郑峰与雷明远没有借款合意的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2、郑峰与雷明远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规定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的出资款9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345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实际计算至偿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合计1308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明远二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雷明远从未向郑峰借款,郑峰主张返还垫付出资款的基础事实必须是雷明远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进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事实上雷明远从未向其进行过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由郑峰一人支付全部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不能同等于借贷,在《公司法》制度下,司法实践中,由郑峰一人支付全部注册资本的行为存在如下的三种情况:1、可能是借款,即垫付情况存在;2、可能是以管理、技术入股,由郑峰一人缴纳全部出资,三方确定股权比例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3、也可能是系名义股东、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本就系郑峰,雷明远以管理、技术所占的股份仅作为分红依据的情况。因此,雷明远以郑峰名义支付了象尚公司的出资款,就认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二、公司并不存在为雷明远和史风坤支付利息的事实。郑峰称三方共同约定“雷明远出资款9.75万元,史风坤10.5万元”,按月息2%由公司支付的事实,并不存在,郑峰作为执行董事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自签自批方式以“利息支出”名义从公司套取资金的行为,雷明远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如果约定了利息由象尚公司支付,那么每月应当由象尚公司支付的利率应当为:(97500+105000)*2%=4050元,但是实际上,郑峰自签自批的金额为每月6000元,包含了其自己的9.75万元,即(97500+105000+97500)*2%=6000元。因此,郑峰所称的公司代雷明远和史风坤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不存在。另外,公司向郑峰支付利息的行为,反而能够说明借款人并非雷明远,而系象尚公司。三、郑峰缴纳注册资本30万元行为,属于三股东对出资义务进行了分配的结果,雷明远所占股比仅作分红的依据。郑峰一人出资设立象尚公司,史风坤负责象尚公司的技术,雷明远负责公司社会各项资源的整合,二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资源确定占股比例,并作为将来象尚公司分红的依据,而后郑峰以雷明远的名义缴纳9.75万元注册资金。虽然注册资本是以雷明远的名义缴纳,但这仅仅是公司设立时验资的需要,象尚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人系郑峰一人,现由于郑峰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反而要求名义股东缴纳出资,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郑峰诉称的以另两位股东名义缴纳注册资本属于民间借贷的观点并不属实且不能成立,注册资本本应就由郑峰缴纳。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有给付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郑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对诉争款项属于其与雷明远之间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诉争款项属于郑峰为雷明远垫付的出资款,亦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解决,故对郑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