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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荣平与唐小林、熊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平,唐小林,熊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79号原告唐荣平,居民。被告唐小林,居民。被告熊贵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荣平诉被告唐小林、熊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荣平、被告熊贵玉委托代理人毛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贵玉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平诉称:被告唐小林与熊贵玉夫妻,2014年5月13日,被告唐小林夫妇以办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都由被告唐小林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钱时提前半个月告知被告。但是到至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遗憾的是,被告只付了70000元6个月的利息6300元,余款则以经营亏损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综上所诉,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文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唐小林、熊贵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7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小林、熊贵玉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和2%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唐小林没有到庭参加诉,放弃了质证权。被告熊贵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唐小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熊贵玉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熊贵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林、熊贵玉系夫妻。2014年5月13日,被告唐小林、熊贵玉以办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唐荣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两次借款,被告唐小林、熊贵玉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只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的6个月利息6300元,下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林、熊贵玉向原告唐荣平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按约定的月利率为1.5%、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林、熊贵玉偿还原告唐荣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唐小林、熊贵玉向原告唐荣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0.5元由被告唐小林、熊贵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