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光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58号罪犯张光良,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光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将张光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罪犯张光良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光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光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光良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