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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闵某与柯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柯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1号原告闵某,男。被告柯某,男。原告闵某诉被告柯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原告为阳新县彭山村一组的村民,自1982年土地承包以来一直耕作至今,期间虽有部分土地互有调换,但未发生所有权变化,原告所有的权利不能被集体侵犯。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强行占用、毁坏属原告所有的耕地及自留山,致使原告无法耕种。2014年阳新县城东新区开发,被告又以修路为名侵占原告的耕地、鱼池、自留山,即未与原告协商亦未给原告补偿,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还将原告打伤,原告多次要求村领导解决均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果木费、青苗费、设施管道费、劳务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要求被告恢复原告门前耕地原貌。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在此次阳新县城东新区开发征地中,仅被征收18亩土地及自留山,原告所诉争的土地、自留山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因原告本人与其他村民调换土地而有争议,未发放补偿费,且补偿款均存放于国家财政处,被告个人无权占有,只要原告及其他有争议的三户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发放补偿款;原告诉称的设施管道费、劳务费是原告在改造水田时的投入,因原告要求的管道费、劳务费过高,所以还未协商一致,也未给予补偿;原告所诉田埂被毁,是多年前因原告的田埂妨碍了车辆通行,这个是没有补偿的,原告门前的土地是为了修路,村组的意见是占用多少在他处补偿多少,因原告居住在阳新县双港廉租房,未在本组居住,遂一直未协商;原告称被人打伤,是因2014年6月城东开发区已征收其土地,而原告在2015年在被征收土地上搭建草棚,在拆除草棚时与开发人员发生冲突导致,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冲突更未打伤原告。综上,被告个人并非征收土地的主体,也未打伤原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阳新县城东新区彭山村一组村民,2014年6月,阳新县政府部门为开发阳新县城东新区需征收彭山村一组18亩土地,其中包含原告享有承包权的部分土地、自留山。原告与其他村民就诉争土地、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有所争议导致土地征收补偿款暂未发放,多年前修路时占用原告门前土地村组未给予补偿,原告2015年就征地而与人发生冲突导致身体受损等原因,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果木费、青苗费、设施管道费、劳务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还要求被告恢复原告门前耕地原貌。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照片、相关村民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主体。不论原告是要求依法取得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还是要求村组补偿其多年前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其诉讼对象都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仅是村组的负责人或代表村组行使职权的主体,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要求将村民小组组长作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与其发生冲突导致其身体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此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