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利成、蒋玉梅、郑兰英、房永金、刘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利成,蒋玉梅,郑兰英,房永金,刘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30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刘利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玉梅,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兰英,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永金,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翠琴,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利成、蒋玉梅、郑兰英、房永金、刘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刘利成、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兰英、房永金、刘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刘利成、蒋玉梅在原告分支机构三十家子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用途为建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6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收息,利率为月息8.85‰。被告郑兰英、房永金、刘翠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附则特别提示,贷款人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刘利成、蒋玉梅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兰英、房永金、刘翠琴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利成、蒋玉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郑兰英、房永金、刘翠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成、蒋玉梅辩称:这笔借款虽然我们是借款人,但这笔钱被告郑兰英用于建大棚了。被告郑兰英未答辩。被告房永金未答辩。被告刘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成、蒋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永金、刘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翠琴于2016年1月去世。2009年9月17日,被告刘利成、蒋玉梅在原告分支机构三十家子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用途为建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6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收息,利率为月息8.85‰。被告郑兰英及其丈夫刘兴海(2011年去世),被告房永金、刘翠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分支机构刘杖子信用社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我与借款人的此笔贷款债务有着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由我负责还清所担保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否则可追究我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利成、房永金及刘兴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种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罚息。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刘利成、蒋玉梅未偿还贷款本金,被告郑兰英丈夫刘兴海于2011年7月22日偿还利息12,205.66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25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利成、蒋玉梅陈述笔录,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付款凭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利成、房永金及被告郑兰英丈夫刘兴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利成、蒋玉梅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利成、蒋玉梅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兰英、房永金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兰英、房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成、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258.67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兰英、房永金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刘利成、蒋玉梅、郑兰英、房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