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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遂溪县洋青镇俩塘村委会金凤村附近的树林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将一支火药枪藏在金凤村附近树林一废弃的木棚里,并带公安民警到藏枪地点,公安民警在该地点搜出了一支枪形物体。经鉴定,该枪形物体属于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枪支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5)10017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