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王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慧敏,唐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志、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敏,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被告:唐发明,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慧敏、原审被告唐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日,陈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石冲方向往里沟方向行驶,途径安吉县天子湖镇里沟村村道长山岗自然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唐发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发明驾驶的车辆侧翻,唐发明及车上乘客王慧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慧敏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慧敏,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四、医疗费:王慧敏主张27050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若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7050元的事实;陈某、唐发明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王慧敏主张其误工费为2196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的事实;陈某、唐发明无异议。因王慧敏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106元/天×180天=19080元。六、护理费:王慧敏主张其护理费为73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陈某、唐发明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七、营养费:王慧敏主张其营养费为27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30天的事实;陈某、唐发明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八、鉴定费:王慧敏主张其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陈某、唐发明无异议,该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九、交通费:王慧敏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陈某、唐发明无异议,该院综合考量王慧敏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十、伤残赔偿金:王慧敏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3874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唐发明质证无异议,陈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亦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陈某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该院依法终止鉴定。因此,该院对王慧敏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王慧敏的该项损失亦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抚慰金:王慧敏主张5000元。陈某、唐发明无异议,该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陈某已支付赔款19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唐发明因交通事故致王慧敏受伤,应当对王慧敏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慧敏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5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096元。该损失应由陈某、唐发明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赔偿,鉴于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慧敏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院确认由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67.2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19500元,陈某还需支付王慧敏各项损失共计50567.2元。由唐发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028.8元。综上,王慧敏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赔偿王慧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5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唐发明赔偿王慧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唐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缓交),由陈某负担280元,唐发明负担120元,限陈某、唐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出生于1996年8月7日,2013年7月1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尚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时,陈某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王慧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具有经济能力,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陈某是否具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即判决陈某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学生证显示,陈某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仍系在校学生,没有固定收入,不具备经济能力,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为陈某的原监护人,原审判决陈某承担民事责任属主体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侵害了陈某原监护人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因陈某不具备经济能力,故其原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将陈某的原监护人列为诉讼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行使其合法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侵害陈某的原监护人的抗辩、申请重新鉴定、上诉等合法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慧敏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陈某连医药费都没有付清,也未到医院探望过,对王慧敏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唐发明二审答辩称: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就逃逸了,是我报警后将王慧敏送达医院。自己受伤后的医疗费用都是自己承担的,并出了3000元给王慧敏看病。二审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某的学生证及浙江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就读于浙江汽车职业技术学院,案涉事故发生时陈某系在校学生,无固定收入,不具备经济能力。被上诉人王慧敏质证认为:这样的学习有钱随便都可以读,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被告唐发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7月1日案涉事故发生时陈某的经济情况,故对该证据之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陈某对王慧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陈某未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能力,且其委托原监护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对于陈某没有经济能力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这一上诉理由,陈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王慧敏也从未提出追加陈某原监护人为本案当事人,陈某作为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在二审中提出没有经济能力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陈某原监护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也未判决陈某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之判决并未侵害陈某原监护人诉讼权利。故陈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俊?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