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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家宽与武汉兴泰拆迁有限公司、李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宽,武汉兴泰拆迁有限公司,李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胡家宽,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兴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大新片5栋1层42号。法定代表人冯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钢,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胡家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兴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李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昌全、祝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汉平,被告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中华、被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钢系被告兴泰公司职工。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兴泰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渣家左路路口拆迁一处房屋,被告李钢现场指挥过往行人、车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地时与被告李钢发生口角,被告李钢将原告右眼打伤。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右眼外伤,致右眼眶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钢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兴泰公司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兴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钢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332.32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泰公司辩称,被告李钢不是被告兴泰公司职工,原告所述地址的房屋拆迁并非由被告兴泰公司负责,被告兴泰公司只是负责基本拆迁安置工作,不负责建筑物的拆除,被告兴泰公司的拆迁工作已于2011年完成。原告与被告李刚发生口角系个人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对被告兴泰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钢辩称,其不是被告兴泰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其应朋友之约到折迁现场附近宵夜,看见原告骑自行车路过怕对方受伤,遂要原告离开,因双方发生冲突,其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其给原告几百元去医院包扎,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判刑。其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兴泰公司负责拆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渣家左路路口一处房屋,被告李钢在引导行人、车辆安全通过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为此,被告李钢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25号刑事判决:被告李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7410元。2014年8月5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500元;护理时间约45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个月。上述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900元。另外,事发时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区家利建材经营部任送货员,但其未提供工资收入为此减少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曾在(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25号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2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钢是否系被告兴泰公司职工,其与原告的纠纷是否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提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基于原告被伤害的同一事实,被告李钢已经另案审判后被判处刑罚,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钢应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纠纷系原告途经被告兴泰公司承接的拆迁项目附近道路引发,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钢系被告兴泰公司职工,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钢的行为系执行被告兴泰公司职务的行为,更不足以证明原告被伤害的结果与被告兴泰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仅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410元,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2、后期治疗费85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护理费3591元,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729元为标准,按鉴定意见伤后45天计算;4、营养费405元,按每天15元,住院27天计算;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情况,酌情考虑200元;6、误工费23940元,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729元为标准,按法医鉴定意见10个月计算;7、鉴定费19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以上1-7项共计45541元。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李钢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刑罚,上述两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家宽45541元;二、驳回原告胡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邮寄费80元,共计1184元,由被告李钢负担(该款原告胡家宽已垫付,被告李钢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家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峰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斌速 录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