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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全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刑初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女,生于1976年12月30日,黎族,农民,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志仲镇。系被害人张某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男,生于1941年12月20日,黎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女,生于1951年10月15日,黎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5,女,生于1999年3月23日,黎族,住址同上。系被害张某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6,男,生于2001年7月15日,黎族,住址同上。系被害张某某1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7,男,生于2004年11月22日,黎族,住址同上。系被害张某某1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2,系张某某5、张某某6、张某某7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全,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公民身份证号,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志仲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明刚,海南省乐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全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张某某7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梅、代理检察员赵志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芬、被告人张某全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6月,张某某1与张某全及其家人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同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1从自家的橡胶林割胶回来,途经张某全位于乐东县志仲镇的家门口时,与张某全母亲张某某8、胞弟张某某9发生争吵。正在睡觉的张某全听到后很气愤,便拿起放在自己卧室内的一把疑似火药枪来到屋外,站在自家房屋西侧土坡上,持枪朝张某某1上半身射击,造成张某某1左背部中枪,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系生前受到射击物射出的铅块和变形弹壳造成左肺下叶损伤,胸主动脉爆裂、心包及右肺中叶贯通伤,导致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张某全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用的疑似火药枪丢弃。案发当日11时许,办案民警根据张某全的供述,在志仲镇北面10余米的山坡地面草丛里查获该疑似火药枪。经鉴定,该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张某全于2015年8月8日7时11分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为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全使用枪支故意射杀他人,致人死亡;被告人张某全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张某某7诉请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张某全的刑事责任,并判处其死刑;判令被告人张某全赔偿死亡赔偿金198260元、丧葬费25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各项共计2295015元。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从严追究被告人张某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全的父亲张某1虽然承担了被害人张某某1的丧葬费用,但《协议书》中签名确认的张某某6系未成年人,没有成年家属的签名,因此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中确定的丧葬费用为38367元。被告人张某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全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予以考虑。1.被告人张某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其射击被害人张某某1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造成对方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3.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其无意中捡到的,而非主动购买,且对枪支的杀伤力了解甚少,主观恶性不大;4.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5.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并当庭出示了《证明书》、《具保书》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因自耕地土地纠纷,被害人张某某1与被告人张某全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同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1从自家的橡胶林割胶回来,途经被告人张某全家门前道路时,与张某全母亲张某某8、胞弟张某某9再次为土地问题发生争吵。正在房间睡觉的被告人张某全听到后,很是恼火,随即拿起私藏在自己房间内的一把改制火药枪来到屋外,站在自家房屋西侧土坡上向不远处的张某某1射击一枪,造成张某某1左背部中枪,并当场倒地不起(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系当即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全即持枪往自家屋后的荔枝园方向逃跑,途中将火药枪丢弃在荔枝园内。尔后,被告人张某全于当日7时许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全对持枪射杀被害人张某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全的供述,在志仲镇村北面10余米的山坡草丛中查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系生前受到射击物射出的铅块和变形弹壳造成左肺下叶损伤,胸主动脉爆裂、心包及右肺中叶贯通伤,导致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该枪型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全亲属支付被害人张某某1丧葬费用共计383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8日7时11分许,乐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志仲派出所所长韦世军报案称:2015年8月8日6时30分许,乐东县志仲镇张某全因土地问题与同村的张某某1发生口角,之后张某全持枪打死张某某1。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同日9时许,张某全主动拨打“110”并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全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乐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全刑事拘留,送乐东县看守所羁押。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全于案发当日主动拨打“110”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1、2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全作案后有投案情节。3.《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1)被告人张某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某全生于1990年7月4日。证明张某全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张某某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某某1生于1978年10月10日,殁年36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张某某7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某某2生于1976年12月30日、张某某3生于1941年12月20日、张某某4生于1951年10月15日、张某某5生于1999年3月23日、张某某6生于2001年7月15日、张某某7生于2004年11月22日。(4)《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与被害人张某某1系夫妻关系。证据(3)、(4)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1系配偶、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4.《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全亲属承担了被害人张某某1的丧葬费用,共计38367元。二、物证在中心现场附近小山的荔枝园中提取,并经被告人张某全辨认,其射击被害人张某某1所使用的火药枪一支,扣押于乐东县公安局。三、证人证言1.张某某8的证言:2015年8月8日早上6时许,我刚好在我家院子边上,这时“亚邓”(即被害人张某某1)刚好割胶回来,途经我家院子边上时停下摩托车,他当时坐在车上对我说:“你们为什么要砍我的槟榔。”我说:“我没有砍你的槟榔,但是你为什么要把槟榔种在我们的地里面。”张某某1当时就说那块地不是我们家的。后来我儿子张某某9、张某全被吵醒了,都下来到我家院子的路边上。张某某1就和他俩吵架,说了一些难听的话骂我们,说我们家没有钱没有实力,不能把他怎么样,还说要找人弄死我们全家。张某某9和张某全与张某某1吵了一会,就不理会张某某1,回家去了,张某某1还在那里骂我们,我也返身要回家,张某某1当时下车捡起2块石头丢向我,我刚跑回我家围墙边,就听到一声枪响,枪响后我看见张某全持着一把改制枪支往我家房子的后山上跑去了。枪响的时候我刚在围墙边,张某某9已经进了房子。我当时知道出事了,我心里很慌张,没有注意张某某1的情况。我不知道张某全的枪从哪里来的。2.张某某9的证言:2015年8月8日早上6时30分许,我还在家里睡觉,听到母亲张某某8在跟人吵架,便起床来到我家铁皮棚边上,看到母亲和张某某1在吵。张某某1站在我家前面的公路上,我母亲则站在我家房子前面。张某某1非说是我家人拔了他的槟榔苗,我和母亲都予以否认。我还提到之前两家的土地纠纷,张某某1坚持说是我家拔的槟榔苗,之后,还说要杀死我们全家,打我们全家人死。之后我和我母亲不跟他吵了,我母亲往房间里走了,我则沿着路去十九队的橡胶地里“方便”。“方便”过后,我回到自家前面,父亲叫我赶紧跑,说是二哥张某全用枪把张某某1打死了。我看了一下路上,看到张某某1躺在公路边上。担心被张某某1家人打,我赶紧往志强十九队方向跑到后面的山上躲了起来。直到叔叔张某某10打电话叫我回家处理事情,我才从山上下来。回到家中看到公安民警已经在对现场进行保护,后来把张某某1的尸体拉走了。证据1、2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某1与张某某8、张某某9有过争吵,两家因土地问题有过纠纷,张某某8证明是其二儿子张某全开枪射杀被害人张某某1的。3.张某1的证言:我和老婆张某某8住在我儿子张某全家的对面,中间隔着村道。2015年8月8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传来一声枪声,就赶紧起床,走到门口的时候看见我老婆和三儿子张某某9站在门口,就问我老婆发生了什么事?我老婆说老二开枪打人了,接着我问张某某9发生什么事?张某某9说:“张某全开枪打人了”。我就说:“那你干嘛不拦着?”张某某9说:“我又没有看到他,他从后面走过来就一枪打过去了。”我就赶紧走到外面去看,我走到村道上的时候就看到张某某1躺在村道边上,他的摩托车还停在身边,村里的老主任张某某11也在那里,张某某11看到我就叫我赶紧打120,我就上去扶起张某某1,当时他一动不动,跟他说话也没有反应,就回家用手机报警。报完警后,我害怕张某某1的家人报复,就走到某农场十九队的橡胶林段那里去躲。后来警察到了我才回家处理事情。我当时去扶张某某1的时候看到他的背后有个伤口,伤口是圆形,中间有四个小伤口,我估计是枪伤。张某某1当时面朝天躺在地上,头朝着某村方向,脚是朝着某某村方向。我扶他时他一动不动,叫他也没有反应,我当时确定他已经死亡,就没有打120,直接打110报警。我出来后没有看到张某全,也没有看到枪支。4.张某某12的证言:2015年8月8日凌晨3点钟,我和张某某1到保国农场二十队割胶,在割胶的时候张某某1跟我说张某全砍了他的槟榔树。到了早上6点多钟,我和张某某1开摩托车回家,我开车比较慢在后面,当我开摩托车到村口的时候,看到张某全的老爸张某1坐在村口抽水烟筒,距离张某1约三米的地方张某某1躺在路边,身旁停着摩托车,张某1说:“他开枪打死他了”,我就猜测张某某1是被张某全打死。我用手扶起张某某1,看到张某某1背后流血,我用手指放到张某某1的鼻子下面,感觉张某某1已经没有呼吸,就知道张某某1已经死了。在扶张某某1时,我的衣服和裤子上都沾到了他的血迹。证据3、4证明张某某1被击中倒地后,当场死亡。5.张某某11的证言:2015年8月8日早上6时40分许,我在家做家务事,听到有摩托车的声音,接着就听到张某某1和张某某8在吵架,我记得他们吵的是“砍槟榔苗”和“争土地”的事。过了约几分钟,我就听到一声枪响,接着就听到张某某1说:“你拿枪打我,我要死了。”当时我就走出我的房子看看是什么情况,我看到张某某1已经倒在村道上,不知道是死是活,因为我们黎族人习俗忌讳,不敢过去看,就叫张某1赶紧打电话报警和打给医院。约二个月前,张某某1和张某某8家因为开荒地的事情发生纠纷,也找过村委会调解,但张某某1没有配合村里进行调解。6.张某某10的证言:2015年8月8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张某某11电话听说发生枪案,死了人,便赶紧拨打“110”电话报警。听张某某11说是张某全开枪将张某某1打死,我又将该情况电话通知了村委会张某某13书记,十多分钟后,我同张某某13、张某某14、张某某15等人赶到现场,看到张某某1躺在张某全家对面的公路边上,完全没有反应,张某全家人已经不在现场,张某某1的家属已聚集在现场,派出所所长及民警也已经在保护现场。2015年6月份,张某某1与张某两家,因一块自主开发的土地发生纠纷,当时张某某1雇挖掘机平整土地,占用了张某1家的1亩地左右,还将部分耕土堆积到张某1家的地面上,张某1家因此上报村委会处理。村委会处理当天,等了张某某12个小时,他都不见来,只好将这件事搁下了。证据5、6证明案发后通知村干部及报警情况,并证明张某某1与张某全两家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7.张某2的证言:2015年8月8日早上大约7点钟,我在槟榔地里面睡觉,张某全突然跑到我的房间,说他持枪打死了张某某1,叫我带他到公安局自首,然后我就赶紧开着摩托车送张某全到抱由镇的三角路那里,因为我的摩托车没有上牌,不敢开进县城,就叫张某全自己坐三轮车去公安局。8.罗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8日8时许,我正在公安局办公楼值班,发现有一名男子走过来,便上前询问,该男子说他杀了人,要投案,由于当天是星期六,我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指挥中心,说明了该情况,之后抱由派出所干警就来将该男子带走。证据7、8证明被告人张某全系主动投案。9.张某某2的证言:因为在开荒地上种槟榔一事,我老公张某某1和张某全家起了纠纷。案发当天因为我家槟榔树被人砍了,张某某1才去找他们家理论的。案发后没有收到被告人张某全家人的赔偿款,只是我老公的丧葬费是他们出的。当时村委会做了一个丧葬费的清单,我也有一份。当时是我大哥张某某16、我儿子跟张某他们家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列出来的。证据9证明被告人张某全与被害人张某某1两家因土地问题产生了纠纷,被告人张某全的父亲已承担被害人张某某1的丧葬费用。四、鉴定意见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痕检)字[2015]259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型物品是利用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DNA)字[2015]195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尸体下方地面上血泊棉签擦拭物、尸体下方地面上的血泊处沾有红色斑迹的树枝、尸体下方地面上的血泊处沾有红色斑迹的石子、死者张某某1的校服上衣、死者张某某1的短袖衬衣、死者哥哥张某某12的蓝色牛仔长裤、紫色条纹长袖上的DNA均来源于张某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提取的血迹确系被害人张某某1所留。3.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法鉴(病理)字[2015]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某1左背部两处类圆形创口及一处类圆形挫擦伤,系生前受到远距离射击物射击所致,左右肘部点片状擦伤为伤后与地面作用形成;其左肺下叶损伤,胸主动脉爆裂,心包及右肺中叶贯通伤系生前受到射击物射出的铅块及弹壳作用所致。综合分析认为,张某某1致命伤为左背部类圆形创,系生前受到射击物射出的铅块和变形弹壳造成左肺下叶损伤,胸主动脉爆裂、心包及右肺中叶贯通伤,导致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8日10时50分至13时12分,乐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位于乐东县志仲镇村南侧村道的现场进行勘验,此前死者张某某1的哥哥张某某12进入中心现场搬动尸体及摩托车,故现场已变动,志仲派出所警员已设立警戒带予以保护。勘验过程中提取了尸体附近的红色斑迹,并在尸体往北8.3m、往西2.3m的地面上提取弹壳一个、尸体往北1.2m的地面上提取灰色、破裂弹壳一个,在村往北十余米的山坡地面草丛内提取疑似枪支一把,枪体木制,长1.5m。2.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全带领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辨认了其所住房屋位于志仲镇,杀人所用火药枪之前放置在其家客厅东侧卧室的东北侧墙角处,开枪射击张某某1的位置位于其家围墙的西侧墙角,张某某1当时位于他家门前的村道上,距离他开枪位置约八米,开枪击中张某某1后,他朝其屋北侧的小山逃跑,逃跑途中随手将火药枪丢弃在小山上的荔枝园内,具体位置记不清。(2)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物品辨认,被告人张某全辨认出2号枪支为其射击张某某1所使用枪支。(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全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即其用火药枪杀害的被害人张某某1。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全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8月8日6点半左右,我在自家屋外用一把火药枪开枪击中了志仲镇塔丰村5队的张某某1,见到张某某1立即倒在地上,我就拿着火药枪往我家屋后的荔枝园跑去,途中把火药枪扔了,然后又跑到村口我舅舅张某2家,叫张某2骑车送我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接着就被公安民警带到抱由派出所了。两三个月前,我弟弟张某某9经过我家位于山上的开荒地时,发现同村的张某某1雇了挖掘机开挖我家的开荒地,准备种槟榔。我弟弟张某某9回来后将这个情况告诉家人。随后,我和母亲张某某8、弟弟张某某9分别告诉志仲镇村5队的队长张某某10,张某某10就打电话约张某某1来解决问题,但是张某某1不肯来。随后,张某某10打电话对张某某1说,他开挖的那块地是我家的地,让他不要在那块地里种槟榔。张某某1当时在电话里答应张某某10,不在我家的地里种植槟榔。上个星期二(具体时间记不得),我到山上见到我家地里还是种植了槟榔。第二天,我在村里遇见张某某1,叫张某某1把种在我家地里的槟榔拔掉。张某某1听后,说他不拔,并说如果我们家人去拔他的槟榔,他就要打死我家人。我见张某某1这么说后,就没再说什么了。8月8日上午6点多钟,我正在家里睡觉,突然就被屋外的争吵声吵醒了,我仔细一听,是张某某1在和我弟弟张某某9、我母亲张某某8争吵,我听见张某某1说,山上那块地是他的,他还要打我弟弟。我听后很生气,我想,那块地是我家的地,张某某1不但种了槟榔,还要上门扬言打我弟弟,太欺负人了,我立即起床,拿起放在我房间里的一把火药枪,走到屋外,见到张某某1已经站在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旁边,距离我家四五米远的村道上,我立即举起枪瞄准张某某1,开了一枪,枪响后,我见到张某某1往那辆红色摩托车的方向倒了过去,那辆摩托车被张某某1的身体碰倒在地上后,张某某1就倒在了摩托车旁边的村道上。我拿着枪往我家屋后的荔枝园跑去,途中把火药枪扔了,我跑到村口我舅舅张某2家,叫张某2骑摩托车送我去乐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某2骑车送我到乐东县城三角路后,我自已坐三轮车到了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三四月份,我到村里的山上挖山老鼠,在一个别人搭建的小棚里休息时,见到里面藏着一把火药枪,就把火药枪拿回家准备用来打鸟。今天上午,我开枪击中张某某1后,逃跑途中把枪扔在了我家屋后的荔枝园。枪支长约1.5米,是用射钉枪改制成的。我知道火药枪有可能会把人打死,但我心里觉得他太欺负人了,就不管开枪后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我朝着张某某1开枪时,与张某某1的距离大概有四五米。我开枪打张某某1时,母亲张某某8和弟弟张某某9都在场见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刑事犯罪的指控,由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享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权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亲属已实际负担该支出,《协议书》中虽然缺少成年家属签名,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事后也认可被告人亲属承担被害人张某某1丧葬费的事实,且《协议书》中丧葬费的清单系由村委会人员制作并签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当庭确认以上情况。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全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证,对其中关于被告人张某全成立自首、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等意见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全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火药枪射击他人会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有足够的判断和认识。结合两家存在矛盾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全是因听到家人与被害人争吵而气愤射击被害人,前后总共才开一枪,见被害人倒地后,其即逃离,既未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但也未施救,足见其对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辩护人举证欲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的《证明书》与本案量刑无关联性,《具保书》中签名人员均不能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对张某某8有过激行为,故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目无国法,故意枪击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对矛盾激化均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告人张某全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的全部丧葬费用,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张某某6、张某某7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犯罪工具火药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 挺审判员 雷琼艳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焕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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