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熊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辩护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刘某及辩护人韦露倩、韦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广西南宁市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出租车到柳江县拉堡镇飞乔体育旁路口附近,向被告人熊某购买得三包共净重1489克氯胺酮(K粉)后,驾车返回南宁途径柳江县拉堡镇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熊某抓获,后在柳江县拉堡镇东三街178号熊某的家中另查获一包净重110.6克的氯胺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氯胺酮而运输,数量达1599.6克;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氯胺酮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达1489克,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熊某的刑事责任、运输毒品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是帮“阿二”来柳江拉货,其并不知道熊某跟其交易的是氯胺酮,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韦露倩、韦召杰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毒品。2、本案没有足够的理由推定刘某主观上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刘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受雇到柳江县运输氯胺酮(K粉)回南宁,当日16时54分其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南宁牌出租车从柳江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柳江县城后在柳堡路柳西新城菜市等待交易。被告人熊某打电话叫其到柳堡路飞乔体育附近的小路接货,当其驾车到约定的接货地点时熊某已在那等候,熊某直接打开其驾驶的车后门将用鞋盒装的氯胺酮放在后座的脚垫上,其从副驾驶室的抽屉里将雇主提供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一袋现金给熊某,交易过程中二人未有语言交流,刘某未当面验货,熊某得钱后直接离开,也未当面清点现金,刘某当即驾车返回南宁,途径柳江高速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刘某的车后面的鞋盒内查获三包净重1489克的氯胺酮、在刘某身上查获手机一台、现金2290元。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熊某抓获,公安民警在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哈弗H2越野车上查获毒资27000元、在柳江县拉堡镇东三街178号熊某的房间内查获一包净重110.6克的氯胺酮、在熊某身上查获手机三台、现金2497元。综上,熊某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为1599.6克;刘某运输氯胺酮的数量为148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2015年9月22日18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在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出租车上查获了疑似氯胺酮三大包、手机一部、现金2290元。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哈弗H2越野车上查获现金27000元、在其身上查获手机三部、现金2497元;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东三街178号熊某的房间内查获了一包疑似氯胺酮。公安民警对以上物品及涉案车辆依法进行了扣押。2、毒品当面称量、提取、封存记录及照片:经当面称量,在刘某驾驶的出租车上查获的三包疑似氯胺酮分别净重499.6克、492.4克、497克;在熊某房间衣柜内查获的一包疑似氯胺酮净重110.6克。3、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从刘某出租车上查获的三包疑似氯胺酮和从熊某房间衣柜内查获的一包疑似氯胺酮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收缴毒品证明书:2015年9月30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查获刘某的氯胺酮1489克和查获熊某的氯胺酮110.6克。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毒品交易及查获现场的地理位置。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熊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刘某辨认出熊某就是把东西放其车上的人。7、桂A×××××号出租车进出柳江高速收费站照片及车辆通行费收据:2015年9月22日16时54分桂A×××××号出租车从柳江高速收费站进入柳江县城,同日17时29分出城。8、被告人熊某供述:2015年9月22日下午,他在他叔熊某某家睡醒后,熊某某问他是否去柳江县城,他说等下马上回县城,熊某某就给车牌号为桂B×××××的车钥匙给他,交代他说:“帮我拿K粉给一个朋友。”并给了对方的手机号给他,吩咐他到柳江县城就打对方的电话,到时对方会跟他交易的。后他和熊华德一起回县城,因K粉放在副驾的脚垫上,他不想让熊华德知道他帮熊某某拿K粉的事,他就叫熊华德开车,快到渡村的时候,熊某某打电话跟他讲与对方交易得钱后就拿到柳西新城门口,到渡村的时候他打电话给那个买K粉的朋友问其在哪里,对方说在柳西新城。他叫对方到飞乔体育这边来找他。后他们开车到离飞乔体育大门100米远的一条巷子里,他拿K粉下车,并叫熊华德开车找地方调头,然后他从巷子里走到通往黄岭方向的公路边等对方过来。过了五分钟,他看见一辆南宁牌的出租车从黄岭村方向向他开过来,他向司机招手,司机开车到他旁边,他把K粉放在出租车后排的脚垫上,放好K粉后司机给了他一袋现金,他拿现金后就走了,司机也开车走了。后熊华德开车载他到柳西新城,他把卖K粉得的钱给了熊某某,熊某走后他把车开到家里门面,过了半个小时,他就被公安抓了,公安在他的身上查获了手机和一些现金,在他驾驶的车上查获了现金27000元,在他的住处柳江县拉堡镇东三街178号他的房间里查获了一袋K粉。他见过买K粉的司机三次,第一次是在熊某某的家里,第二次是司机来柳江后他接司机去熊某某家,第三次就是这次他拿K粉给司机,司机肯定知道他给的那袋东西是K粉,因为之前司机曾提醒他说:“别人跟你买东西时,要是给不够的话就不要做。”司机说的“东西”就是K粉,而且司机不是第一次向熊某某买K粉,他曾问司机为什么要买K粉,司机说是别人给钱叫他帮买的。熊某某共有三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尾号是3001。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他的朋友“阿二”打电话叫他去柳江县帮带个东西回南宁,给他1500元的好处费。后“阿二”给了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约二万的现金,“阿二”说到柳江县后打电话给一个尾号3001号码的人,把钱给对方,对方就会给货给他,然后把货带回南宁。下午14时30分,他从南宁琅东上高速去柳江县,17时许他就到了柳江县,他把车开到柳西新城菜市场停车,然后打电话给那个尾号3001号码的人,那人叫他等十分钟,十分钟后有个陌生的柳州号码打电话叫他去飞乔体育旁边的路口那里去等,他去到飞乔体育那里以后,有个男子向他的车招手,他停车后,该男子过来打开他车后座的门,往他的车后座丢了一包黑色的东西,然后走到他的副驾驶室打开他副驾驶室的门,他从副驾驶室的抽屉里拿出“阿二”给他的钱给该男子,该男子拿完钱后就说可以了并叫他回去,后他开车回南宁,在柳江县高速公路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他的车里面查获了三包毒品。“阿二”叫他来柳江县拿了大约3次货,每次酬金都是给现金给他。10、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暂扣了熊某现金29497元,暂扣了刘某现金2290元。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韦露倩提出刘某主观上不知道帮“阿二”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本来在柳西新城菜市等熊某,后二人约定到飞乔体育附近的小路进行交易,交易地点比较偏僻,离柳堡路和附近的居民房相对较远,二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语言的交流,熊某直接打开刘某的车后门将用鞋盒装的氯胺酮放在后座的脚垫上,刘某未验货就直接支付给熊某大量现金,且现金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熊某未打开塑料袋查看现金的真伪及数量就直接走了。经审理认为,二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且刘某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刘某“应当知道”与熊某交易的是毒品。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熊某明知是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明知是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9月21日止;被扣押的现金2497元充抵没收个人财产数额,尚差47503元,待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二、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9月21日止;被扣押的现金2290元充抵没收个人财产数额,尚差37710元,待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三、毒资二万七千元、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