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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323号原告黄某,女,1974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冯某1,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6日由审判员谢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赣县攸镇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4。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冯某2、大儿子冯某3归被告抚养,婚生小儿子冯某4归原告抚养,由原、被告承担各自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不会给她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赣县攸镇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1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维持达十三年之久,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及征求十周岁以上小孩对离婚后抚养权的意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谷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