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国勇与龙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勇,龙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494号原告蒋国勇。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莹。原告蒋国勇诉被告龙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国勇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斌、被告龙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勇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鸿府1—11—2号房屋。装修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元月1O日止,所有装修项目和价格以装修工程项目预算表为准,总价约为9093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26日又追加了部分装修项目,总价约为10475元。两项合计101411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应先预付总工程款50%给原告作为材料费人工费,工程达50%时在付45%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装修工程总价款1O%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装修期间原被告协商取消了部分装修项目约19650元。时至今日被告总共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工程款则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锫。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尾款2492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49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代购材料款265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装修工程项目计算以预算表为准,约定了装修日期、保修期限,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预算书;证明双方对预算项目和单价有约定,总价是76770元,后双方约定取消了12、21、27、30,4个项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3、增补项目;证明双方约定追加了7个项目,总价是18260元;14年12月16日追加了5个项目,总价是9540元;取消了第七项;4、送货单;5、定货单;证据4-5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6、销售单。第一张预算单总价是76770元,减去4个项目18870元,总价是57900元;增补项目总价是18260元,减去780元共计17480元;加上9540元;房屋装修总价8492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我们要求的装修尾款就是24920元。被告龙莹辩称,我们协商时装修有图纸的,请原告把图纸拿出来,上面有我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我的意思来装修;我并没有取消装修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尾款是原告自己算的,我没有核算过。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垫付了材料款。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装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鸿府XX号房屋。装修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元月1O日止,所有装修项目和价格以装修工程项目预算表为准,总价约为9093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26日又追加了部分装修项目,总价约为10475元。两项合计101411元。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应先预付总工程款50%给原告作为材料费人工费,工程达50%时在付45%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装修工程总价款1O%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装修期间原被告协商取消了部分装修项目约19650元。之后,被告总共支付了6万元的装修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尾款2492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49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代购材料款2655元。庭审后,经过原被告双方核算,装修工程实际造价8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装修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同时,经过原被告双方核算,装修工程款为8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装修工程款未支付。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方需按工程总价款的10%对付违约金。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和违约金8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以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垫付了2595元的代购材料款,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莹支付给原告蒋国勇装修工程款21000元、代购材料款2595元及违约金8100元,合计31695元。案件受理费664元(原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龙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