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41X,汉族,文盲,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许,黄某、姚某到被告人林某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肖山路十九巷1号的家中喝茶聊天。被告人林某毒瘾发作,便串招黄某、姚某一同吸食毒品,黄某、姚某同意后各自拿出携带的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林某提供吸毒工具锡纸,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6日1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再次提供吸毒工具锡纸,在其家中容留黄某、姚某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