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德义与刘须文、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义,刘须文,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576号原告:马德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须文,农民。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法定代表人:李让开,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利建,系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牌坊街44号。代表人:李红梅,经理。原告马德义为与被告刘须文、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德义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刘须文、盛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利建到庭参加诉讼,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8日5时55分,马德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八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八华南路7号前地段时,追尾撞上停在路边由刘须文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为盛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造成车损及马德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德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须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马德义要求判令:一、被告刘须文、盛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7996.44元(医疗费86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99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鉴定费2040元);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德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刘须文的驾驶证1份、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3份;二、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三、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四、租赁合同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四、被告刘须文、盛源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德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核,对马德义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须文已向交警部门交了押金20000元。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六、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马德义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刘须文系盛源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系在从事盛源运输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九、其他必要情况:刘须文已向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十、本院确定的马德义各项合理损失:马德义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位于东阳市××街道亭塘农贸市场从事豆腐零售,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86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088元(6天*150元/天+9天*1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一项,因马德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309.0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马德义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与刘须文驾驶的肇事牵引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德义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对马德义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刘须文系在从事盛源运输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盛源运输公司承担40%,马德义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马德义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盛源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本院确认,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马德义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6507.64元,共计186507.64元。盛源运输公司应赔偿马德义损失816元。综上,马德义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须文、盛源运输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N×××××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德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N×××××号车、豫N×××××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6507.6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德义。三、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义损失816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四、驳回原告马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马德义承担5元,由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