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贺开菊、袁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红,贺开菊,袁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张晓红,女,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贺开菊,女,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袁光辉,男,生于1986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晓红诉被告贺开菊、袁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开菊、袁光辉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红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因做生意缺少现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后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300000元,下欠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开菊、袁光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现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红人民币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属实!借款人:贺开菊袁光辉。2013年3月10日”,同日原告张晓红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帐户中分别取款300100元和49900元,又分别存入了袁光辉的帐户中。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开菊、袁光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张晓红与被告贺开菊、袁光辉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贺开菊、袁光辉偿还50000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开菊、袁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晓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份的1年期流动资金的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开菊、袁光辉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开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