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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矿与满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04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王金科,厂长。委托代理人佟靓,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新,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认为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与满城县李兵建材厂、满城县神星镇顺兴石渣厂诉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科、委托代理人佟靓、郝志,被告副职负责人李铁旺、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王会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行政协调,合议庭认为行政协调是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手段,故予以准许,暂停审理,经行政协调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于2015年7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提出,依据被告作出的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履行作为义务,申请批准原告恢复矿山生产。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诉称,1、原告系依法取得证号为C1306002010127120093849《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许可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被告基于监督管理职能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和2011年7月11日作出满政办(2009)75号《满城县采石及粉灰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满政办(2009)75号文件要求:对满城县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企业进行规定地点集中开采,集中治理。满政办(2011)79号文件要求: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1月到期后的企业,允许到规划矿区参与新设采矿点竞标,竞标成功的,提出复工验收申请,填写验收表,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费用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于2011年7月15日后复工生产。3、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在没有得到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搬迁至规划矿区内,并按被告要求扩大投资达到上千万元,完善了各项手续进行了复工验收且合格。但之后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作为义务,却以断水、断电以及派专人看守等方式,迫使原告无法恢复生产。综上,原告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期限内,被告作出的满政办(2011)79号文件,已经对原告的行政许可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且由于被告拒绝履行满政办(2011)79号文件中的作为义务,致使原告一直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作为义务,允许原告恢复生产,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保古证经字第2829号公正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要求恢复生产的申请。2、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寄送的申请。3、环境影响报告书。4、复工验收合格表,均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恢复生产。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满政办(2009)75号《满城县采石及粉灰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是县(区)级的规范性文件,两个通知分别于2009年、2011年作出。此后,上级机关、职能部门等出台了一系列针对矿山企业更为明确、更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同时,《矿产资源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排污条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其中,冀发(2013)22号《关于实施环境治理攻坚行动的意见》第三(三)3、四(三)规定: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已设采矿权的除由责任人限期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外,采取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等政策性措施;综合运用土地监管、工商登记、绿色金融、治安处罚、断水断电等手段,督促企业落实环保要求。冀纪字[2012]38号《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认真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要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并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第五条规定: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七)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的;或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采石及加工等建材企业环境保护整治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十八)项规定:企业整治达到标准要申请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验收,在办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生产。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关于对山区采石及加工等建材企业实施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有关内容进行更正的通知中第二项规定:对手续不全的采石、石子、石灰、石粉加工企业,从12月1日起停产整顿,期限为半年。停产整顿期间,公安部门不得提供爆炸物品、电力部门不得供电、企业不得生产。企业整改方案需经当地政府会同县国土、环保部门认可并报市国土、环保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企业完成整改,经当地国土、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上述系列现行的法律、法规、上级党委的方针政策、上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通知等,在效力上远高于和优于被告作出的《方案》和《通知》,被告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能违背,而原告的诉求有悖上述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综上,被告不应当允许原告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满政办(2009)75号《满城县采石及粉灰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2、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5、《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十五条。6、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环境治理攻坚行动的意见》第三(三)3项、第四(三)项。7、《关于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施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三项。8、关于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施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项。9、满城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10、保定市采石及加工等建材企业环境保护整治标准的通知。11、《关于对山区采石及加工等建材企业实施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恢复生产申请,但2015年7月21日的邮寄申请没有收到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3、4证明了被告当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进行过施工生产,目前没有开工,是因为被告在执行更高的政策、文件规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驳认为,证据1、2经查询,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签收;证据3、4被告提出的执行更高政策、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驳认为,被告列举的都是上位法规、政策和文件,都是在证据1、2文件之后出台的效力更高文件,被告应该遵照执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但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法人已签收的抗辩理由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至11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所提异议未形成实质性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为治理采石及粉灰企业粉尘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满政办(2009)75号《满城县采石及粉灰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7月11日作出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满城区采石及粉灰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为满城区内矿山开采企业,受以上两文件规范调整。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根据通知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恢复生产的相关资质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工验收合格表》等。其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更高、更新的政策、文件要求,禁止辖区内全部采石及粉灰企业进行生产作业,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停产整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法履行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作为义务,被告根据通知要求,已对原告恢复开工生产的申请,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检查验收,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作为义务,批准原告恢复生产,被告在此之前已依照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履行作为义务,对原告2015年7月21日申请被告履行作为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贯彻执行新的政策、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是政府职责所在,被告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满政办(2011)79号《满城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作为义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满城县李家佐金丰采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汪 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