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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永周与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周,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永周,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薛冰。原告刘永周与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周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内黄县城人民路面积1000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第一年租金30000元,第二年租金33000元,物业费全年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物业费。被告于2013年4月份将仓库交付原告。2014年4月份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腾出仓库,并向原告出具2013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期限为一年。由于原告大量货物存放在仓库内,经原告与海元物流公司多次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海元物流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于6月7日支付租赁费40000元。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未经海元物流公司同意,擅自转租,且超期限转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租金事宜未果。因此,依法起诉,请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和物业费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之日至还清款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刘永周与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内黄县城人民路面积1000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该仓库的所有人为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第一年租金30000元,第二年租金33000元,第三年租金为36000元,物业费每年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费30000元、物业费3000元,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3000元、物业费3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份将仓库交付原告。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份,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腾出仓库,并向原告出具2013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期限为一年。由于原告大量货物存放在仓库内,经原告与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多次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于6月7日支付租赁费40000元。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超期限转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租金事宜未果,原告起诉。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6月1日原告与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两份,2014年6月7日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着力点收据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虽未经原出租人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但原告在使用一年后原出租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默许,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份为有效部分,但超出被告租赁期限的部分即2014年4月份以后为无效部分,故该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使用被告仓库一年,原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第一年的租赁费30000元、物业费3000元。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份以后部分已超出了被告租赁原出租人的租赁期限,被告无权转租,所以原告向被告预付的第二年的租赁费33000元、物业费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1000元中的合理部分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及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周租赁费人民币33000元、物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刘永周负担125元,被告内黄县惠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郝海莉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