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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执民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舍秀芳与阿克苏宏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舍秀芳,阿克苏宏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市执民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舍秀芳,女,回族,1946年7月1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阿克苏宏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大伟,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舍秀芳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宏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35369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马亮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