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郝永兵、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郝永兵,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448号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郝永兵被告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世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诉被告郝永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郝永兵、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兰、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豫兴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兴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2时许,常国宏乘坐刘渊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38km处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刘渊驾驶的车辆与莫兆彬驾驶的桂B×××××/桂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渊死亡、常国宏受伤和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兆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国宏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刘渊的继承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66.92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食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7797.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豫兴公司与死者刘渊的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刘渊继承人损失670000元。因莫兆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永兵、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荣泰公司、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78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原告的300000元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8000元,合计278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郝永兵、荣泰公司赔偿。被告郝永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荣泰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辩称,1、桂B×××××/桂B×××××挂号半挂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驾驶人莫兆彬的驾驶证、保险单原件��车辆大架号、桂B×××××/桂B×××××挂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上述原件与被保险车辆不能相互印证,或不能提交原件,则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确系被保险车辆,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处理事故误工交通食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无需另行主张。同时,上述费用也当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作为依据;4、答辩人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对诉讼费用的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刘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兆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国宏无事故责任;2、刘渊的驾驶证、刘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刘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莫兆彬的驾驶证、莫兆彬驾驶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保险单,证明莫兆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下属公司鹿寨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刘渊的身份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新安县化肥厂出具的证明、刘某和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人口信息,证明刘渊死亡和刘渊属于城镇居民,以及刘渊亲属的情况;5、赔偿协议和赔款收据,证明原告豫兴公司已经赔偿刘渊家属损失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郝永兵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新安县化肥厂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化肥厂没有权利出具亲属关系证明;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郝永兵、荣泰公司、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郝永兵、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死者刘渊的父亲刘某属于新安县化肥厂的退休职工。新安县化肥厂知道刘渊的家庭成员情况,符合情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8月17日2时45分许,常国宏乘坐刘渊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广西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38km处时,在慢车道上行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刘渊驾驶的车辆与莫兆彬驾驶的桂B×××××/桂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刘渊死亡、常国宏受伤和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刘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兆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国宏无事故责任。2、刘渊出生于1982年7月14日,刘渊的父亲刘某出生于1944年6月15日,母亲赵某出生于1949年8月6日,三人均属于城镇居民,住河南省xx县xx镇xx家属院一号楼。刘渊兄弟三人。3、刘渊系被告郝永兵雇佣的司机。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永兵,���车辆挂靠在原告豫兴公司名下经营。4、2015年10月13日,原告豫兴公司与死者刘渊的父母刘某、赵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豫兴公司作为豫H×××××/豫H×××××挂号车辆实际车主郝永兵的挂靠单位,代郝永兵赔偿刘某、赵某全部损失670000元。事故发生后,豫兴公司已陆续付给刘某、赵某赔偿款37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豫兴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刘某、赵某300000元,刘某、赵某应出具收到全部赔偿款凭据;(2)豫兴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向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追偿款归豫兴公司所有,刘某、赵某不再主张;(3)交通事故按照上述方式彻底处理终结,追偿权利全部交由豫兴公司行使,以后刘某、赵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豫兴公司和交通事故其他各方及双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刘��、赵某不得再行起诉;(4)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执行。原告豫兴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015年10月13日,刘某、赵某给原告豫兴公司出具了收到豫兴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670000元的证明。5、2016年3月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豫兴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赔偿原告豫兴公司损失300000元,定于2016年4月9日前付清;(2)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6、桂B×××××/桂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荣泰公司名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荣泰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为该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刘渊驾驶被告郝永兵挂靠在原告豫兴公司名下的半挂车与莫兆彬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渊死亡,刘渊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莫兆彬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莫兆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豫兴公司与死者刘渊的父母刘某、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刘某、赵某损失670000元,故原告豫兴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二)原告豫兴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交通事故造成刘渊死亡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刘渊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2、(1)刘渊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刘渊的父母刘某、赵某系城镇居民,根据二人在刘渊死亡时的年龄,刘某、赵某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9年、14年,分别为47178.36元(15726.12元×9年÷3人)、73388.56元(15726.12元×14年÷3人),共计120566.92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刘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66.92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08395.92元。3、刘渊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死者刘渊的亲属到广西处理刘渊的丧事必然造成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因交通费、住宿费不包括在丧葬费中,根据新安县与广西来宾市的距离、客运市场的营运价格以及客房价格等因素,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误���费的诉求。以上刘渊死亡的损失合计673797.92元。由于原告豫兴公司已赔偿刘某、赵某损失670000元,并没有超出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数额673797.92元,故670000元应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豫兴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豫兴公司的损失67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000元[(670000元-110000元)×30%]。2、因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故被告郝永兵、荣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448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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