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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到北京打工,曾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共同债权中92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二人于1999年11月2日生一子李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提供(2014)临民一初字20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子女,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罗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