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滨银与贾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滨银,贾进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07号原告:沈滨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进芳。原告沈滨银与被告贾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废铝的业务往来。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的字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滨银(80500元)(捌万零伍佰元正)2015年3月22日以前全结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滨银货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