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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彭凯与王碧君、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碧君,彭凯,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碧君,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候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咏梅,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凯,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欢,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55号。法定代表人彭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碧君因与被上诉人彭凯、原审被告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琰、安咏梅,被上诉人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听,原审被告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凯、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彭凯系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48.5%的股份。王碧君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召集银河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一、三、四、五条均不属于临时股东会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事项,依法应当属于无效。2015年4月12日,银河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彭凯的召集下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确认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会议纪要无效,并要求王碧君返还实际掌控的公司印鉴及证照,其拒不履行。彭凯迄今为止仍无法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务。综上,银河公司2015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无论程序还是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和《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彭凯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2015年2月26日做出的《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无效;二、诉讼费由银河公司、王碧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河公司有股东五名,分别为彭凯、李昕、李明、王碧君、李麦龙,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立了董事会,股东彭凯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6日,银河公司在召开公司员工新年动员会议上宣布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录本次会议参会13人,分别是王碧君、彭凯、李明、李昕、李红旗、李常盛、王冰欣、贾建琦、古惠萍、黄敏英、林海荣、邱隆华、何花,会议由王碧君主持,邱隆华记录。本次决议内容有八项分别是:1、股东代表王碧君宣读2014年1月11日“70%《股东会议纪要》”明确彭凯不再继续担任董事长、公司法人;2、股东代表李明宣读2015年1月16日30%股东关于同意“70%《股东会议纪要》”复议决定及相关决议;3、会议通过免去彭凯董事长及公司法人的决议;4、会议通过暂停吴伟强公司总经理的决议;5、会议同意暂由何亚红担任公司名义董事长及公司法人,待公司工作运转正常后选举;6、会议明确原董事长、总经理做好配合交接工作,从即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交接手续,配合工作,保持原工作待遇,若不配合即停止一切待遇;7、会议通过明确由王碧君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李明暂代管理公司生产管理工作;8、日常工资、奖金、报销等业务暂由王碧君和李明双签财务报账。本决议有银河公司公章,但未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应当在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成员必须是公司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公司的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2015年2月26日,银河公司做出了《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纪要显示该临时股东会是由股东王碧君主持;出席会议的13人中9人不是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记录的第三、四、五项关于审议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的决议,不属于股东会的职责范围,并本次临时股东会无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会议材料。综上,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彭凯要求确认银河公司2015年2月26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碧君辩称,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虽表述为临时股东会实则是全体员工行政会议的说法,于理无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银河公司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银河公司和王碧君各承担50元。宣判后,王碧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认定该行政会议为股东会议显系错误。2015年2月26日,按照惯例银河公司召开春节后的例会。根据形式及内容,该会议应为一般行政会议,而非临时股东会。会议上作出的名为《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文件,但实质上并非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上王碧君将70%股东在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即,彭凯不再继续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告知全体员工,王碧君的行为仅是履行通知的义务。因为彭凯不再担任董事长的决议,不是在2015年2月26日的行政会议上、而是在2014年1月11日股东会议上作出的决定。2015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标题“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是因工作人员误将文头打印错误所造成。文件的性质是由文件的内容、而非文件的名称所决定,不能因名称为“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就不加分析地将其认定为股东会会议纪要。彭凯在一审中也承认2015年2月26日银河公司召开的是公司员工新年动员会议,其将一般的行政会议认定为临时股东会议,将王碧君的告知行为认定为决议,故意混淆事实。因会议是一般例会,而非临时股东会,因此会议没有按照《章程》及《公司法》中临时股东会议要求的召集形式及表决方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因文件的文头误写为“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就将其认定为股东会会议纪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凯承担。彭凯辩称:一、王碧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形式与记载的内容均符合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形式要件,并非王碧君所称“工作失误”、“文头打印错误”,该份《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清晰表明了会议组织者的意图,包括宣告公司董事长罢免与临时任命人选,决议形式通过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调整等。该些内容绝非一般的行政例会所应讨论的事项。2、2015年2月26日,彭凯依职务身份召开的是公司行政例会,会议内容并无《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所列明的任何事项。就在会议即将结束之际,王碧君串谋他人以突袭方式蛮横召开所谓“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若如王碧君所言,该次会议仅为行政例会,则会议主持人应当为公司董事长彭凯,且行政例会所讨论的内容也绝不应当是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对董事长的罢免、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调整等事项,绝不应当是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3、王碧君意图混淆会议内容,以掩盖其非法目的。未经合法有效程序表决之前,彭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不得被肆意侵犯。2015年2月26日所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与公司的行政例会无关,是王碧君对公司控制权意图予以调整,因王碧君缺乏公司治理的法律理念,作出了无效的会议纪要。二、王碧君以彭凯不再担任董事长的决议是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5年2月26日的会议仅是宣读会议内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1、银河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并未召开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议,更未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股东会会议决议。2、即使公司股东会有意向形成某一决议,也需要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不应由任何人以“宣读”的方式实现。3、原审庭审中,彭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2014年7月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向彭凯颁发的编号为(2014)581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该证书是在2014年1月11日形成所谓的“决议”之后半年由王碧君亲自办理,这说明2014年1月11日的“决议”并未实施。综上,王碧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银河公司述称:其同意王碧君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银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决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宜;(三)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股东会对董事会有分歧的议案做出最终表决;(九)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银河公司章程还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于2015年2月2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8项决议内容,王碧君认为均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彭凯认为第1、2、4、8项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是否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未依法召集,且未依法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股东会会议名义作出了《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无效。王碧君上诉称作出《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会议是一般行政会议,而非临时股东会,但该会议纪要事实上系以股东会名义作出,因此王碧君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碧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靖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