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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向照进与宣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照进,宣恩县人民政府,钟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照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地址: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习覃,该县县长。第三人钟克东,宣恩县客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向照进因与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房屋前第三人房屋后,经现场勘查面积为20.83平方米。1991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恩县支公司与珠山镇猫儿堡村一组、三组签订征(拨)用地协议书,征(拨)用地面积为116平方米,该征(拨)用地四至界线西面为西至向照云和向照进(镜)门前堡坎。1992年4月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恩县支公司将征(拨)用得来的116平方米土地与第三人钟克东享有的位于宣恩县保险公司北围墙坎上156平方米的土地互换。2012年8月,第三人钟克东准备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与原告向照进产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钟克东申请,作出宣政决字(2014)1号宣恩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的20.8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使用权属于第三人钟克东。原告向照进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恩县支公司征(拨)用地西至界线应为向照进门前土坎,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对被告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5年4月9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宣政决字(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位于原告房屋前第三人房屋后的争议地,其范围包括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恩县支公司与珠山镇猫儿堡村一组、三组签订的征(拨)用地的征地界线内,该争议地依法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恩县支公司征(拨)用,其土地所有权,依法应归国家所有。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恩县支公司将征(拨)用得来的土地与第三人钟克东的土地进行了互换,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互换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基于土地互换,第三人钟克东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向照进请求法院撤销宣政决字(2014)1号宣恩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宣政决字(2014)1号宣恩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照进诉讼请求。上诉人向照进上诉称,一、宣恩县人民法院鄂宣恩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向照进与第三人钟克东争议地面积只有13.26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争议面积为20.83平方米,这与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宣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书》的依据是《征地用地协议》和《征用土地审批图》,但两份证据不能相互补充和印证。且《征用土地审批图》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宣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钟克东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钟克东通过土地互换,取得宣恩县猫儿堡村西门沟的一块面积为11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上诉人向照进房屋前院坝外。争议地为上诉人房屋前、第三人房屋后一块长7.8米、宽1.7米的土地。根据原宣恩县土地管理局给第三人钟克东绘制的《征地审批图》,该图对界址线作了明确标注,征用土地西边(争议地位置)的界址线为罗运昌屋后围墙堡坎及其延长线与盐业公司围墙的交点上,现罗运昌屋后围墙堡坎和盐业公司围墙与征地时一致,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钟克东。上诉人向照进上诉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的面积与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不一致,宣恩县人民法院对争议土地的面积数量并没有确认,只是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一块长7.8米、宽1.7米的土地,因争议土地地形不规则,后经宣恩县国土部门实地测量,确认争议土地面积为20.83平方米。上诉人上诉称《征用土地审批图》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征用土地审批图》的原件存放于国土部门档案室,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征用土地协议上载明征用土地四界附有征地平面图,两者并无矛盾。上诉人上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政决字(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从被上诉人提交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及上诉人在开庭时对该证据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了处理决定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宣政决字(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照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豫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