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成,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李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欧树玲、周信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麦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被告李伟成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25,并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78号。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伟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李伟成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逾期本息56187.24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6187.24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882.42元、罚息304.82元,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84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成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494元。被告李伟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伟成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2014年5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李伟成于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7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成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6.2%,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82.42元、罚息304.82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处理该借款的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费为849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成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伟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年利率24.3%(年利率16.2%加收50%为24.3%)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94元,有律师费发票证实其真实性及实际额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为6187.24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3%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8494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